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維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維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維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8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因假釋保護管束人,於106年3月23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4月11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尿送驗後,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邵維盛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惟具狀表示因其最近身體狀況欠佳,服藥過多才會呈現毒品反應云云(見毒偵字第761號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同年4月11日上午
9時53分許,分別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集尿液減體後,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2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各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之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793ng/ml;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之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557ng/ml等情,此有被告之橋頭地檢署驗尿過程監控表、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臺灣檢驗106年4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06年4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61號卷第
5、6頁、毒偵字第826號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為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有上揭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按,即應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上揭檢驗報告所顯示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數值均逾可檢出最低濃度數值乙情;基此足徵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該等尿液檢體均得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資採信。
㈢從而,本案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8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分別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予以逕行追訴處罰,均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
0年度上更二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末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
2罪嗣經高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8月至106年12月10日,另接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
7年3月14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6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00年6月9日至同年
8月10日);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0年8月11日至102年2月10日);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則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2年2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5年10月1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接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3月14日始期滿),惟前揭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0日即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甲案執行中(自103年8月11日至106年12月10日)假釋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後應認已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部分漏未論及累犯一節,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