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告 葉炳芳 被告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炳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炳芳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 劉昇 都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佳公司)為要保人,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葉炳芳受雇誼佳公司,經誼佳公司同意使用系爭曳引車而肇事,同為被保險人,且誼佳公司出面申請理賠,伊已賠付 劉昇都 之配偶 王雪桂 、子女 劉奕辰劉侑盈劉尚達 (下合稱王雪桂等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今葉炳芳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 王雪桂玉 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炳芳、被告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誼佳公司則以:葉炳芳並非伊之員工,與伊亦無僱傭關係,
葉炳芳未經伊同意,私自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難謂葉炳芳亦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亦非連帶賠償之規定。再者,伊既為系爭曳引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依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後如得向被保險人即伊代位求償,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契約失去投保風險移轉之本旨而形同無效。又原告僅為代位請求,其金額不得逾劉昇都之繼承人應取得之實際賠償金額,原告亦應就被害人劉昇都應受賠償之金額若干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㈡葉炳芳則以:伊非誼佳公司之員工,亦未經誼佳公司同意而
使用系爭曳引車。且本件車禍業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意見為:1.葉炳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2.劉昇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劉昇都之騎車行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之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葉炳芳於105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路口時,不慎與劉昇都發生擦撞,致其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葉炳芳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曳引車已由誼佳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誼佳公司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昇都之法定繼承人王雪桂等4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
㈢劉昇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誼佳公司有無同意葉炳芳駕駛系爭曳引車?葉炳芳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被保險人?㈡原告得否代位王雪桂等4人對誼佳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之請求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誼佳公司有無同意葉炳芳駕駛系爭曳引車?葉炳芳是否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被保險人?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笫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立法理由乃:「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參照94年2月5日行政院提案)。準此,縱駕駛被保險汽車肇生保險事故之行為人,非屬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但肇生事故之行為人如係經要保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查葉炳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以前沒有在誼佳公司擔任司機,是因我弟弟中風,中午要去復建,下午我有時間會去誼佳公司看現場。我以前在別的公司開聯結車,誼佳公司是我弟弟的公司,我是基於幫助我弟弟的公司即誼佳公司。誼佳公司臨時有工作,沒有司機,我才私下開車子出去,造成誼佳公司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時(105年3月31日),供稱:「伊當時正要返還公司車場改貨,公司名稱是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我的工作原本是在公司做聯結車司機,但聯結車駕照在86年3月3日被註銷,那天是因為公司通知我們車行要領貨(鐵捲)但車行負責人不在,我就自己開車去領貨。」、「(問:你駕照註銷後,是否還有持續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行駛道路?)我只有在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才會開聯結車,至今大約有四、五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卷第53~58頁),是則綜合葉炳芳之前揭陳述以觀,顯見葉炳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誼佳公司服勞務;而葉炳芳之聯結車駕照註銷前,原本係在誼佳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誼佳公司於事發當天葉炳芳幫忙管理現場時,自知悉葉炳芳無聯結車駕照,惟其任令葉炳芳得以隨時取用車鑰匙,難認誼佳公司無默許葉炳芳使用系爭曳引車之情。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誼佳公司進而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頁理賠申請書),由此堪認誼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有承認葉炳芳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縱駕駛被保險汽車肇生保險事故之葉炳芳非屬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但其既係經要保人即誼佳公司事前默許,並事後承認其可以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自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堪以認定。誼佳公司抗辯葉炳芳私自駕駛系爭曳引車,並未經伊同意,非為同條所指之被保險人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誼佳公司,而葉炳芳係經該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曳引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又葉炳芳係無照駕駛系爭旺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並因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劉昇都發生擦撞,致其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賠付劉昇都之配偶及子女王雪桂等4人共計20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王雪桂等4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王雪桂等4人對誼佳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之
請求權?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劉昇都死亡情形如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之內容所示,堪以採信。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葉炳芳與劉昇都之行車肇事原因一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1.葉炳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吊註銷)、未使用行車紀錄卡,均為違規行為。二、劉昇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上開鑑定意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主要係葉炳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劉昇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認劉昇都應負40%之過失責任,葉炳芳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曳引車為誼佳公司所有,當日葉炳芳亦係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誼佳公司載貨,行經上開路段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劉昇都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葉炳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誼佳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為誼佳公司之受僱人。是誼佳公司自應就葉炳芳不法侵害劉昇都致死,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又原告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王雪桂等4人對葉炳芳之請求權外,尚併列民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代位王雪桂等4人對誼佳公司行使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亦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茲就原告主張王雪桂等4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葉炳芳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劉昇都致死,誼佳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之責任,前已詳述,則劉昇都之配偶及子女即王雪桂等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劉昇都為39年5月
6日生,於死亡時65歲,王雪桂等4人驟逢喪夫、喪父之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王雪桂等4人及葉炳芳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誼佳公司之資本額2500萬元,及本件車禍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王雪桂等4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惟承前所述,劉昇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則經以上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王雪桂等4人之慰撫金金額應為240萬元(4,000,000×60%=2,400,000)。
②王雪桂之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王雪桂為劉昇都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卷第79頁),其名下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561萬5290元一節,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足見王雪桂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劉昇都扶養之權利,即無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
⒉據上,王雪桂等4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僅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已達240萬元,業已超過原告給付其等之保險金額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保險理賠王雪桂等4人之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王雪桂等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等規定,代位王雪桂等4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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