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均為 陳貞 如之子,被告幼時即出養,惟仍與 陳貞如 同住。陳貞如於民國99年5月20日因病死亡,被告明知陳貞如遺產應屬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甲○○及 何承翰 (陳貞如已歿長子 何昭宏 之子)公同共有,而陳貞如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其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未經上開繼承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前往基隆○○路郵局,偽填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於其上盜蓋陳貞如印章,作為陳貞如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基隆○○路郵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如之上開繼承人及基隆○○路郵局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述、陳貞如之戶籍謄本、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於陳貞如過世後,至基隆○○路郵局以陳貞如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其印章,而領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貞如於生前即將其基隆○○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交由伊保管,作為醫療及生活支出運用,而陳貞如過世後,告訴人乙○○、甲○○等人亦交由伊全權處理喪葬事宜,其等並無支出任何喪葬或醫療費用,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伊所墊付之款項亦超過領出之款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何昭宏(歿於102年6月7日)及告訴人乙○○、甲○○均陳貞如之子,被告幼時即出養予 陳寶琛 (陳貞如之兄),迄今收養關係仍存在。陳貞如於99年5月20日因病過世後,所遺留財產,依法應由何昭宏及告訴人乙○○、甲○○共同繼承,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攜其所保管之陳貞如印章、存摺,前往基隆○○路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蓋用陳貞如印章於其上,持之向郵局櫃臺人員辦理提款,自陳貞如在基隆○○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郵局帳戶)內,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1萬元、50萬元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2至83、124頁反面),並有陳貞如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12月28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04年度他字第8815號]卷第4、19頁;原審卷第8至9、72至73、130至131頁)。是被告於陳貞如死亡後,仍以陳貞如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自陳貞如在基隆郵局帳戶領出前述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陳貞如生前與被告及何昭宏同住,於99年3月起因中風住院,此後陳貞如相關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何承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8至
119、121頁),並有費用支出整理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8至49、58至59、69至83頁)。且被告於陳貞如生前,於99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即持陳貞如基隆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以陳貞如名義分別提領46萬658元、7萬5000元等節,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並有基隆郵局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審之被告於陳貞如中風期間,即可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可見陳貞如於99年3月身體狀況不佳後,應有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用以支應各項花費。是被告辯稱:伊雖幼時即出養予他人(舅舅),但仍與陳貞如共同生活超過20餘年,陳貞如親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委託伊管理使用,用以支付醫藥費、生活開銷及其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伊乃於陳貞如身故後,自前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支應喪葬費用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有獲得陳貞如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後事之辦理,難謂被告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又陳貞如死亡後,其身後之喪葬事,均由被告負責辦理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何承翰一致陳明(見原審卷第114至119、121、124頁)。依社會常情之民間習俗,喪葬費用或由子女一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或先由遺產取用支出等情皆有之,而本件陳貞如之相關喪葬費用,顯係由被告自陳貞如之遺產取而花用,而告訴人乙○○、甲○○除自己守靈時之餐飲花費外,別無另外支出任何金錢,並取得被告所分派每人2至3萬元之手尾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22頁),有費用支出整理明細、單據、現金帳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8至49、58至59、81至98頁),另證人何承翰亦證稱:伊父親何昭宏生前曾說過,奶奶陳貞如遺留之現金遺產都在被告身上,故後事理當由被告處理,錢不夠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足認陳貞如後事所生費用,確由被告籌款支應。告訴人甲○○、乙○○固均主張未曾授權被告領取陳貞如基隆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反面),然告訴人甲○○、乙○○身為陳貞如之法定繼承人,明知上開後事辦理情形,卻未曾於治喪期間,對被告就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支用及來源表達任何反對之意,在此情狀下,被告主觀上自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同意。況依前述支出明細所載,可知被告為辦理陳貞如後事,所支出各項費用達100萬餘元,已高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自該基隆郵局帳戶領出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在靈堂時,包含告訴人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就有說好喪葬費由伊處理,而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各筆款項都是用來支付陳貞如之醫藥及喪葬費,有些是伊先代墊,事後才領款補貼,錢還不夠用等語,應非虛妄。職是,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各款項,既係用以支付陳貞如喪葬相關費用,縱未於附表所示各次領款時,逐一尋求告訴人甲○○、乙○○等人之同意,仍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被告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法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應合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一│99年5月31日│1萬2,123元│├──┼──────┼───────┤│二│99年6月10日│1萬元│├──┼──────┼───────┤│三│99年12月1日│20萬元、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