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如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如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而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嗎啡濃度為237ng/ml)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6年2月2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②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自106年10月2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上述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
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執護字3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前揭①所示之罪已於106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犯,仍屬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身體不太好、無法自理,現無業,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照顧,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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