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誥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之「185線41K+698~43K+970左
右側鋼管護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公尺材
料費為新臺幣(下同)2130元,並另計每公尺安裝費為50元
,而付款辦法則為簽約時給付20%,材料進場時給付70%,
安裝完成給付10%。伊已依約施工完成2321公尺,且經被告
驗收,惟就系爭工程之安裝施工費用12萬1853元(即2321公
尺×50元=11萬6050元,另加稅5802元,共計12萬1853元)
及尾款26萬809元部份,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屢經催討,
亦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
38萬2662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時,已有就系爭契約內每公尺工料2130
元部分係屬連工帶料情形為修改,但因疏忽而未請原告於再
修改地方用印。然原告在連工帶料施作過程中,分別於98年
5月7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9日及98年6月15日為
4度請款時,亦僅以每公尺工料2130元為請領依據,應認系
爭工程安裝費均已包含在內,否則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不會載
明「安裝完成」,且因工資係以付現為主,如須另為一次給
付,將與慣例不符。至系爭契約上「安裝費每米50元」乃係
為給公司員工看,以壓低發包施工成本之故,並非雙方之合
意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185線41K+698~43K+970左右側鋼管護欄新建工程」。
(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鋼管總長2321公尺,並於
98年10月、11月經業主驗收完成。
(三)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6萬809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另為給付系爭工程安裝費12萬1853元
有無理由?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契約內容原載明「本工程依進行M計算每M材料
費2130元/M」、「3.付款方式(無保留款):1.簽約金,
請款20%,60天期票(支票請勿禁背)(可先至工廠取樣
做試驗)。2.材料進場,請款70%,40天期票。3.安裝完
成,10%即期票。4.交貨日期:下單訂購後,15日內陸續
交貨。」、「4.如須我方安裝,每米50元。」等語,並經
兩造用印確認在案,有系爭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堪信
為實在,又細觀系爭契約內材料費2130元/M之計算來源係
以每單位鍍鋅鋼管、雙層基座及螺絲帽之平均價格為依歸
,足徵此部分費用應屬材料本身之計算無訛。再參以系爭
契約另載有安裝費計算乙節,由其上下文觀之,顯見系爭
工程非以由原告安裝為必要,致其安裝費未與材料費一併
計算甚明。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與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朝
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談的時候材料費和安裝費都是一起
談的,就報價單上材料費2130元/M後段手寫「含按裝費」
部分係因雙方有認識,所以被告直接寫上,原告沒有蓋章
等語,後又稱簽合約時候伊並不在,此部分應係事後由伊
父親寫下去的,當時伊沒有印象等語,準此,證人既未實
際參與兩造初次訂約過程,亦未就系爭契約上手寫部分如
何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親自交涉,自難僅憑其曾參與系爭
工程討論過程及事後推測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筆
跡等情,遽論兩造就該部分材料費用有含安裝費之合意。
(二)況依證人所言,倘兩造有此部分之合意,本應比照前次換
約情形,即由雙方再為用印確認,以杜爭議,始符常情。
縱認屬實,觀以系爭契約下半段仍保有「如須我方安裝,
每米50元。」之字樣,卻未一併刪除,則文義解釋上顯已
有所矛盾,而證人固證稱「安裝費每米50元」之記載係公
司要給員工看的,可以壓低成本,因為工的部分係發包給
下包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還要記載在上面,我沒有再向原
告做確認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既以兩造名義所簽訂,當以
約束契約之當事人為主要考量,則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置
喙之餘地,遑論契約一方企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要求納入
系爭契約之簽訂,又證人此部分證言亦未經系爭契約繕打
之一方即原告所證實,應認證人上開所述,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實非可採。
(三)末查證人所稱就安裝費部分,雙方都有講好係一次一次請
,以實作的數量連工帶料來請等語,惟參以原告所提前4
次請款單明細表形式上僅載明品名為鍍鋅鋼管及其數量與
單價,並未配合被告所據契約上有含安裝費之特別註記,
亦迥異原告於99年2月6日最後1次請款單上另為安裝工
資費用之加載方式,則該安裝費是否確由原告每次請領鍍
鋅鋼管費用時,均一併計入,已非無疑。暫不論原告請領
其款項方式是否符合工程慣例,仍無礙於系爭契約本身之
約定,今被告既未就所提報價單上該手寫「含按裝費」部
分業經原告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應回歸系爭契
約原本文義之解釋,以闡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而認系爭
工程尚有安裝費另行計算之約定無誤。至被告辯以付款方
式已經係包含安裝云云,衡以前後文義,乃針對工程尾款
支付情形所訂定,而非專論本件安裝費計入之有無,實不
宜依此擅斷系爭契約之內容,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26萬809元及安裝施工費用12萬1853元,共38萬26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