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2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顏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
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新光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
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