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靜子
俞 劉雅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