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黃楷婷
被   告  劉燕萍
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9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伍佰 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夜間,在高雄市○○區
○○路與莊敬路路口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10時許,仍騎
乘牌照號碼WJU-753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許,行經該路段96號
前,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直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理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惟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疏未於注
意及此,仍騎乘上開機車逕行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
而與迎面而來由伊所騎乘牌號號碼WCD-440號輕型機車發生
對撞,造成伊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與左膝及右下
肢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56MG/L。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美容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830元;修
車費用1,897元;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元及精神損害賠
償3萬元,上述費用之總額雖超過5萬元,但請求之範圍以
5萬元為限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酒駕,且有誠意與原告處理此事,但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頭部、胸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與左膝及右下肢大面積挫擦傷
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本院99年度
審交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
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530元,有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堪認
與其因車禍受傷之治療有關,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申請診斷書之費用200元,非與因車禍受傷之治療
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美容整型費用: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傷口整型淡疤約需46,100元,為被告所否認。然
依卷內所附原告受傷時之臉部照片(偵卷第15、16頁),
此傷疤的殘留確實影響原告臉部外觀,是原告主張傷口需
進行淡疤醫療行為,應屬合理,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收費單上所載係除疤美白療程39,900元、除疤凝膠
4,000元、鈦膚霜(退疤)2,200元等共計46,100元,顯
高於坊間醫學美容淡疤手術之價格,故依前開說明,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於3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1,897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經大輪世界車業有限公司蓋印,堪信為真實。惟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
633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倘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又最高法院31
年附字第506號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苟法
院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無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或第511條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咸無法治癒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瑕疵,民事庭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查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尚難謂係由被告因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因過失傷害罪
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
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縱因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無法治
癒前揭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且該瑕疵核無得命伊補正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關於機車修繕費用請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此以裁定駁回,爰不
另為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
薪資損失共計3萬元,並以其薪資單為佐,被告對否認原
告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受有3萬元之薪資損失之利己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則認請求過高。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
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專櫃
主管職務,每月薪資約為66,02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一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有頭
部、胸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與左膝及右下肢大面積挫擦傷
等傷害,後續傷口仍需淡疤,或有不能完全去除疤痕之情
形,及前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
當。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45,530元(計算式:
530元+35,000元+1,000元=45,53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5,53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