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且超速行駛,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劉興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鴻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2時許至翌(17)日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公益路某夜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3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嗣於翌(17)日3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高速公路131.1公里北向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