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債務人 林英雄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從事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期,每期清償36,000元,並於第1期增加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32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69,323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已與前配偶 鄒春梅 離婚,未成年子女 林宜玟 (00年0月00日出生)、 林佳榮 (00年0月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債務人與鄒春梅共同為之,目前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3,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6,663元【9,829+(6,834×2÷2)=16,663】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除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另增加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乙份在卷足參,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倘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高於有擔保債權,應出售該不動產用以償債。㈡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惟查:
㈠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400之3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前揭土地係債務人與兄長 林世雄 共有,有債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現存債權額為479,000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約442,800元(以債務人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約17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債權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前開建物坐落於共有土地上,能否順利處分,已非無疑,且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為1,169,323元,顯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再者,前開建物目前為債務人、2名子女、母親及兄長一家5口之住處,處分房地後須另行尋覓住處,每月之租金支出勢必高於目前每月土地貸款3,
000元,將減少債務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亦無益於增加債權人之受償數額。
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
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之子女於未來8年間即將就讀國高中,教育費及相關費用支出最多之時期,而其母林來足僅有領取老年年金,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兄長林世雄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除領有殘障津貼外,別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堪認債務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階段已盡力將所得大部分用以償債,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增加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7,323元):新台幣53,323元。││第2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6,000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3,273,342元。││4、清償總額:新台幣1,169,323元。││5、清償成數:35.72%││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期(加│第2~32期││││││計保單解約│││││││金)││├──┼─────────┼─────┼─────┼─────┼─────┤│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台│223,668│6.83%│3,642│2,459│││北分公司│││││├──┼─────────┼─────┼─────┼─────┼─────┤│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6,787│2.65%│1,413│954│├──┼─────────┼─────┼─────┼─────┼─────┤│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98,516│12.18﹪│6,495│4,385│├──┼─────────┼─────┼─────┼─────┼─────┤│││四│聯邦商業銀行│229,818│7.02﹪│3,743│2,527│├──┼─────────┼─────┼─────┼─────┼─────┤│五│萬泰商業銀行│190,294│5.81﹪│3,098│2,091│├──┼─────────┼─────┼─────┼─────┼─────┤│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3,514│16.61%│8,857│5,980│├──┼─────────┼─────┼─────┼─────┼─────┤│七│大眾商業銀行│80,611│2.46%│1,312│886│├──┼─────────┼─────┼─────┼─────┼─────┤│八│安泰商業銀行│974,578│29.77%│15,874│10,717│├──┼─────────┼─────┼─────┼─────┼─────┤│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93,561│12.02%│6,409│4,327│├──┼─────────┼─────┼─────┼─────┼─────┤│十│第一商業銀行│39,934│1.22%│651│439│├──┼─────────┼─────┼─────┼─────┼─────┤│十一│滙豐(台灣)商業銀│112,061│3.43%│1,829│1,235│││行│││││├──┴─────────┼─────┼─────┼─────┼─────┤│合計│3,273,342│100﹪│53,323│3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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