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林蔚山 非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陳朝銘 律師相對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原裁定雖依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抗告人住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惟抗告人並未居住上址,原裁定再依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戶籍謄本地址為送達,始於100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2份及民事陳報狀檢送之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於10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自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指稱本件抗告逾期云云,顯屬誤認,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惟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月1日,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應為100年1月1日,然相對人為何選擇國定假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票款,顯與常情相悖,依民事訴訟法278條規定,相對人應舉證已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又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屬專屬管轄性質,不得以發票地為管轄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究屬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逕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並無發票地之記載,而係記載「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7樓」,該付款地確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本件究屬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逕以發票地為管轄法院云云,顯係對系爭本票記載內容有所誤認。再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9年11月15日│8,000,000元│99年12月31日│0000000│├──┼──────┼──────┼──────┼────┤│2│99年11月15日│64,000,000元│99年12月3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