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驛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驛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驛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見 林崇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動手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得手後裝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徒手開啟林崇仁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林崇仁所有之手套1雙、雨褲1件、鞋套1雙及工具包1組。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驛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17號卷第4至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且有被害人即證人林崇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17號卷第
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6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23頁、第7至11頁)存卷足稽及T型扳手2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
T型扳手2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均堪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T型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