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玟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PIAGET」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綺明知如附件所示「PIAGET」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明知上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其竟於民國98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341巷70號4樓居所內,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帳號「girl130739」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刊登販賣「PIAGET( 伯爵 )女錶」之圖文訊息,供不特定之買家選購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嗣警方於99年1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拍賣圖文訊息,經與陳玟綺聯繫交貨地點及時間後,而於99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北宜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如附件所示「PIAGET」商標圖樣之女用手錶1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而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賴麗玉 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21頁),並有該仿冒如附件所示「PIAGET」商標圖樣之女用手錶包1只扣案可憑,復有證人賴麗玉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估價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被告所使用之帳號「girl130739」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手錶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欲將上開仿冒商品出售予喬裝賣家之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且該次交易尚未完成,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商標權受法律保護,需予以尊重等情,難謂為不知,遽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即漠視法律之規定而擅加侵害他人權利,所為要屬不該,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PIAGET」商標圖樣之女用手錶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