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間廁所內,施用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3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李欣翰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李欣翰之房間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扣案可證。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驗後,驗前淨重17.20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204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8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非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一犯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驗後,驗前淨重17.20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3204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復為被告購入後預備供其施用乙情,為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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