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大台㈡』、『53
9㈡』、『六合彩㈡』印章各壹個、未中獎彩金紅包、簽單玖組、前期簽單肆張、計算機貳台、六合彩開獎號碼陸拾壹張、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伍拾玖張、大樂透開獎號碼拾貳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貳本及賭檯上之賭資肆萬零叁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扣案物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大台㈡』、『539㈡』、『六合彩㈡』印章各1個;『0000000000』印章2個、未中獎彩金紅包、簽單9組、前期簽單4張、計算機2台、六合彩開獎號碼6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59張、大樂透開獎號碼12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及賭檯上之賭資40,033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
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2日下午8時許止,以上揭扣案物品,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倉庫作為賭博財物場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有前科,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經營迄今業獲利新臺幣2至3萬元,其為高中肄業,現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之傳真機1台係供影印簽單與賭客;簽單5張係紀錄當日客人下注憑據;「大台㈡」、「539㈡」、「六合彩㈡」之印章為蓋印簽單用以分辨簽注種類;未中獎彩金紅包、簽單
9組係供賠付中獎賭客之用;前期簽單4張係紀錄賭客應付賭資金額;計算機2台係供賭博計算金額使用;六合彩開獎號碼61張、今彩539開獎號碼59張、大樂透開獎號碼12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係提供客戶簽賭參考之用;賭檯上之賭資40,033元係被告預備供作簽注獎金之用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等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攝影機3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賭博場所裝置喝阻搶劫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000000」印章2個現已無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134頁),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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