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何子明
黃 張玉雲 談清雲 李余肅閨 李勝利 王建義 葉月娥 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軒轅教總部、 陳怡魁 、 陳國台 、 黃士修 間宣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則指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份權之訴訟。經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宣告民國99年12月12日軒轅教總部選舉第4任軒轅教 大宗伯 傳承會議之決議內容及選舉皆無效,及宣告99年10月4日及100年1月1日軒轅教護法會議之決議內容及選舉皆無效。本件訴訟標的既係確認傳承會議及護法會議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份權事項,自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徵裁判費。而原告就此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之情況,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又按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該數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審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各會議決議內容及選舉無效,合計有3個會議決議,故有3項訴訟標的,且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上開法規說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
3=4,950,000),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5萬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
0元,尚應補繳4萬7,0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