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毒聲更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在查獲現場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在場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5至26頁)。而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辯解,委無足採。
㈡、又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8日下午8時45分許經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查獲後採尿前1至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0年3月8日下午8時許施用毒品,顯有誤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