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瑜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搭乘 曾天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安東街口等待紅燈時,因見前方有3輛機車,認阻擋其通行,遂下車叫囂,並以腳踹 王肇源 所騎乘之機車,王肇源因而報警(涉嫌毀損部分,尚未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 劉立傑 及 朱本源 隨即前往查處。孫瑜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法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咆哮,以「fuck」及「幹你娘」等足以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多次當場侮辱在場員警,隨後轉身欲離開現場,經員警制止後,孫瑜再次出言「幹你娘」辱罵員警,並同時以手肘攻擊員警劉立傑,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待員警 陳世豪 及 葉萬華 到場支援後,孫瑜仍續以「幹你娘」乙詞辱罵在場員警,又見員警葉萬華對其錄影搜證,即用腳前踹施強暴予員警葉萬華, 嗣為警 當場逮捕(以上公然侮辱及傷害員警個人部分,均未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瑜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為證人王肇源及曾天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經員警員警朱本源及劉立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員警朱本源、劉立傑及葉萬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此外,尚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5張、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以「fuck」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手肘及腳踹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以及兩度施以強暴,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同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各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言「幹你娘」辱罵員警,其中如上開一所示,被告出言「幹你娘」辱罵員警,並以手肘攻擊員警劉立傑乙情,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1次「幹你娘」,然就其他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即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出言侮辱及施強暴之員警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有守法之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出言辱罵,甚且施以強暴,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犯罪後之初,推諉酒醉,至檢察官面前,始知認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
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