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詹榮富
蔡惠玉 相對人 周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1號判決第1、2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周旭陽負擔;相對人進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旭陽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1,291元(│(由聲請人預納)│││57,430+││││3,861)││├──────┼──────┼────────────┤│第二審│││├──────┼──────┼────────────┤│裁判費用│12,570元(││││4,305+8,│(由聲請人預納)│││265)││├──────┼──────┴────────────┤│合計│73,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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