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累犯部分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檢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桃檢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9號);又於101年因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101年間犯多起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非佳;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3年9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9日23時至翌(10)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2瓶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附近。嗣於同日2時51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