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被上訴人 羅建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小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99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993元及其中6萬8,008元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5元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除對上述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外,依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126元,經核其中5萬5,126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阿公店水庫附近,附近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其生活機能難謂便給,並審酌該區之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而認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惟上開判例係針對個別租賃關係租金之調整而作成,與本案係基於「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統一辦理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尚非完全一致,且上開處理原則之訂定係為各機關處理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有共同適用之標準,以避免隨意收取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原則應採取同一計算基準據屬合理。再者,上開處理原則計收基準係採土地申報地價,已遠低於週邊市場行情,故此一收取基準應認屬收取之最低下限為宜,此與原審判決引用之判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況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使用補償金,並未見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更遠低於週邊市場行情,將進一步鼓勵違法占用之風氣,與公益大有違背,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綜上,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前開情形,遂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內容,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含上訴費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為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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