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致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致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致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1時許│103年7月10日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587號│偵字第8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事實審││131號│397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判決││131號│397號││├────┼──────────┼──────────┤││判決│104年5月8日│104年7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07號│字第1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