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事故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8年12月23日入監,至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日接續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之16日),於10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7月21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其警詢筆錄載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97年及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供參,況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見警卷第6頁),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且對於酒後駕車撞上路旁車輛之細節於警詢時幾乎均表示因飲酒而無法記憶(見警卷第6頁),再參以其呼氣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並撞上路邊車輛,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實害結果;復參酌其離婚、從事木工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7月8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899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追撞停於路邊由黃OO所駕駛車號**-2756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