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美玉 (柬埔寨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美玉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抗告人係外國人,沒人通知伊,所以不知道有判決書,又因尚需照顧二歲孩子,所以沒辦法入監服刑等語,爰聲明不符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17之1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前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已於104年5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104年5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至104年5月20日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04年5月21日始至民意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於同日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之妨害家庭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報之送達地址即為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17之1號,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後抗告人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住所變更,並經原審於104年2月28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於104年4月30日將前開判決依法寄存送達前址,揆諸前揭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原審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決正本經送達前址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而於104年4月3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故原審判決正本於104年4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乃自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0日起算10日,至104年5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5月21日始至民意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於同日具狀上訴,自已逾期。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且屬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外國人,不知有收到判決書等語,惟查抗告人曾因本案於103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訊問時未委請通譯而係自己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46-47頁),可知抗告人對本案知之甚詳,且對中文應有相當之理解程度,是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