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37號聲請人 余屏英 相對人 黃雍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約定。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福│二│16│建│97.28│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8│新福段二小段16地號│見使用執照│1層:56.7│陽台:22.0│全部││││││4層│2層:54.73│2│││││├───────────────┤│3層:54.43│││││││文自路640巷28號││4層:29.74│││││││││合計:195.9││││├─┴──┴───────────────┴──────┴───────┴─────┴──┴─┤│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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