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期,利率0%,期付新臺幣(下同)4,9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債務總金額為901,670元,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期,利率0%,期付4,900元」,惟因聲請人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8年12月2日聲請狀陳報在案,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因遭受家暴而與同居人 李維 分居,須獨立扶養與李維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 李宗哲 、 李國豪 (現年各19歲、1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清潔工作,95年任職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清潔勞動合作社,全年總收入19萬1,371元,平均每月收入1萬5,948元,96年亦任職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清潔勞動合作社,全年總收入26萬3,916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1,993元,97年任職長春企業社,全年總收入28萬9325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4,110元,98年任職連江縣南竿鄉山隴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山隴社區發展協會),乃行政院短期多元就業方案釋出之就業機會,僅可工作至98年底止,其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1,231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山隴社區發展協會98年3月至12月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受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強制執行扣款)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而聲請人現失業中,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亦有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無一技之長,將來能否順利覓得工作,亦非無疑。故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901,670元債務。而聲請人雖自陳每月尚有從事資源回收收入約600元,賣菜零星收入約1,500元及子女獎學金收入約667元,惟顯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其與2名子女之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50元、房屋租金3,000元、子女零用金1,200元、衣褲鞋類800元、子女學費5,574元(業經扣除不予列計之補習費1,250元)、水電費700元、瓦斯費400元及電話費900元等共17,824元,如要求聲請人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據此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
(三)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或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