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廿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及編號四至廿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賭博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本件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係判處拘役刑,與其他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而不同刑種,依刑法第五十一第十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乃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