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黃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多項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當有可能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及被告所犯係重罪,且前案曾通緝,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仍有逃亡之可能,故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以利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等云云,逕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駁回聲請。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其無非釋明羈押權之行使,攸關人民身體自由權,故其限制亦多,而今抗告人於追訴審判中,均以配合之態度,配合法院之調查審判且已認罪,故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原審以前案曾通緝,認定有逃亡之可能,豈非猜測。抗告人本以一心期盼於癌母最後時日,能隨侍於側,非以此藉口換取同情。且抗告人於審判已認罪,對於刑期已認知及接受,只期能安心入獄,亦能讓癌母無遺憾!抗告人前案因工作原因,經常入住工作地,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被迫通緝,實屬誤會。況重罪亦非羈押之原因,本件羈押原因已滅失,即無再行羈押之必要。
㈢法治國家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佈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之表現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原則,究採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需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以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此為釋字第589號前段解釋。法院之審理案件,本應採無罪推論為原則,即法院應就當事人之案件尋求無罪之審判,藉以使民眾客觀相信法院之公正性,此即信賴原則,而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亦屬信賴原則,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之案情已明朗,且配合之態度亦減少許多審判上之不便,具體行為表現亦已信賴法院可作出公正裁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可能逃亡之說均屬臆測,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盼法院除顧及保障國家公益之處,亦能兼顧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嫌,有證人 胡建訓 、 劉清端 、 李致斌 、 林春梅 等人之證述及供述可參,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述多項重罪,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當有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裁定自同年4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原審並於101年4月20日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因本案被告或檢察官有無上訴,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係重罪,且前案曾經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原審101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若有上訴時,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是審酌上情,並兼衡案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至被告以母親病重需照料為由,因被告尚有其他家人照顧其母親,且該聲請理由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惟:
㈠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以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黃永祥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業據其在
偵查中《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以下簡稱0000000000號警卷)、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以下簡稱5436號偵卷)第8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以下簡稱聲羈卷)第131卷第13頁、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以下簡稱5734號偵卷)第54、55頁、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以下簡稱偵聲卷)第31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第801號卷㈠第65、110、133頁、原審第801號卷㈡第119至126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劉清端在警、偵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0頁、第5436號偵卷第91頁)、證人胡建訓於偵查中亦證述(見第5734號偵卷第47頁)相符,並有被告黃永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劉清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8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送驗(1)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5.23公克)、(2)送驗粉塊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09公克(驗餘淨重36.02公克),海洛因共計9包,合計驗餘淨重為41.2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360號之鑑定書可按(見第5436號偵卷第241頁)。
㈡被告黃永祥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另外扣案大麻煙草及大麻活體、種子等送鑑定結果為:(1)煙草4包(包括大麻活體曬乾成煙草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32公克(驗餘淨重28.10公克)、(2)送驗種子1包,檢視外觀均相似,經隨機抽樣11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另取5顆種子檢驗,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8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5436號偵卷第265頁)。另外,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鑑定結果為:(1)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36公克、檢驗後淨重1.606公克、(2)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040公克、檢驗後淨重3.002公克、(3)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26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4)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13公克、檢驗後淨重1.483公克、
(5)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06公克、檢驗後淨重0.677公克、(6)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10公克、檢驗後淨重3.384公克、(7)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724公克、檢驗後淨重35.639公克、(8)B00000000號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1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082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97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第5436號偵卷第267、268頁)。由上所述可知,因大麻煙草本身無須提鍊或萃取即可施用,與合成之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因合成毒品需要檢驗其純質淨重,而大麻煙草之淨重即可視為純質淨重,本件被告黃永祥於100年4月間同時持有上述大麻煙草、大麻種子、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淨重即已超過20公克,故被告同時持有上述毒品,應可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
㈢被告黃永祥對於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
槍及子彈經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十二張所示均認為扣案之槍枝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2頁);另將前揭扣案之手槍及子彈送鑑定結果,分別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03555號鑑定書可參(見第5734號偵卷第20至22頁)。另將試射剩餘之子彈11顆亦送請試射鑑定完畢,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0449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01號卷㈠第187頁),可見被告黃永祥所受託寄藏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可認為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述多項罪行,經原審判處重刑十三年,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當有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羈押之要件,因而由原審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並裁定自同年4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原審並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且因該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所犯係重罪,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保全被告,以利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時,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被告固就上開犯行於原審認罪,惟認罪與否並非認定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原審裁定羈押之原因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尚與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涉,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認罪,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可取。
七、被告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案因工作原因,經常入住工作地,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被迫通緝,且重罪並非羈押之原因云云。然被告涉犯上述多項重罪,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當有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被告抗告意旨以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被迫通緝及重罪並非羈押之原因各節,主張其無羈押之原因,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述多項罪行,經原審判處重刑十三年,依趨吉避兇之人性,被告當有可能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羈押之要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迭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