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黃水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洪黃 金葉
洪惟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2966.79平方公尺;同段460地號、旱、面積4958.0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372.47平方公尺暨編號丁部分面積821.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585.6平方公尺暨編號丙部分面積2145.5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 洪黃金 葉、洪惟泉按應有部分9311分之6789、9311分之2522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按共有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2966.79平方公
尺;同段460地號、旱、面積4958.0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456、46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875分之3564,被上訴人洪 黃金葉 、洪惟泉應有部分分別為12875分之6789及12875分之2522,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按系爭456地號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範圍內,無法種植作物,且即將遭政府徵收,若將系爭45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456、4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於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分配於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456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460地號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系爭452地號共有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以變賣方法分割,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變價分割外,其餘部分(本訴及反訴)均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460地號土
地其分割方法,詳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 洪黃金葉 、洪惟泉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洪黃金葉、洪惟泉則以:㈠系爭456、46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其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系爭456、4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件土地之耕作位置早已分管,其中460、461地號全部及4
56號土地之一部皆由被上訴人耕作;而456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則由上訴人耕作。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8日被經濟部水利署接管(徵收)作堤防(土地徵收補償款亦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領取),故土地被分割二半,惟本件460、456號土地皆面臨大馬路,上訴人主張系爭456地號土地屬河川行水區範圍內無法種植,惟上訴人尚在系爭456地號土地種植玉米,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訴外人黃圳、 黃水益 及上訴人為 黃嘆 之子,黃嘆生前有多筆
土地,被上訴人黃金葉為黃嘆長子黃圳之唯一女兒,黃水益及上訴人已分別繼承他筆較有利益之土地,黃圳所繼承的土地(現位於本件460地號土地內),當時與黃嘆共同持有。
但因黃圳早歿,其女即被上訴人黃金葉於59年間即繼承黃圳所有之土地,繼承之範圍即為現在之460地號土地內黃圳所持有之同一塊土地。
㈣嗣訴外人黃嘆日後生病,考慮身體不佳及須有醫療費,將其
土地以不同價格賣給被上訴人洪惟泉及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乃係62年間買賣取得,故上訴人於系爭456地號土地已耕作38年,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
㈤況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於前
開2筆土地原共可分得總價值183萬34元之土地,而上訴人所分得之本件45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85萬1277元,故上訴人分得本件456號土地,並未吃虧,反而比應分得之價值多出2萬1243元。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456、46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洪黃金葉、洪惟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875分之3564、12875分之6789、12875分之2522。
㈡兩造就前開共有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兩造共有之系爭456、460地號土地,均係「一般農業區」,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又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均於法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456地號與460地號土地中間隔著堤防(461地號),460
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地上種植玉米,面臨4、5米寬之道路;456地號土地則在朴子溪上之橋樑下,必須經由堤防往河川之便道方能到達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4至73頁、85至86頁),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6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56地號土地,
於民國59年間雙方即分管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4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使用系爭460地號土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被上訴人洪黃金葉係於59年6月30日因「贈與」分別取得系爭456、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75分之6789,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惟泉則分別於6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456、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875分之3564、12875分之2522,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證人 何黃美 (上訴人之胞妹、被上訴人洪黃金葉之姑姑)於本院證述:「系爭456、460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親黃嘆所有,伊父親將系爭456地號土地分予上訴人耕作,系爭460地號部分土地原為伊父親自留之老本,嗣因伊父親住院無法支付醫藥費,伊父親便於62年間將系爭460地號部分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洪惟泉,亦即目前被上訴人耕作之位置,而伊大哥黃圳早逝,其分得系爭460地號之部分土地則贈與洪黃金葉」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59年間與訴外人黃嘆共同耕作系爭460地號土地乙節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洪黃金葉自59年起使用系爭460地號土地,上訴人自62年起使用系爭456號土地,固堪認定,惟兩造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書面,則無疑義。
七、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456、460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不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456、4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均為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除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外,分割方法主張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即系爭456地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46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云云。經查:
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0條前段規定:「河川土地經核准辦理治
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上訴人主張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經該局駁回其申請;又系爭456地號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辦理101年朴子溪斷面疏濬工程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各情,有該局101年3月7日水五管字第10150028190號函暨用地徵收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456地號土地將遭政府徵收而無法耕作,堪信不虛。
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二),其優點為:各
共有人各分得系爭456地號、46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後縱然系爭456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無法種植作物,惟兩造仍得在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分別耕作,上訴人不致無農地可供耕作,且系爭460地號土地將來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有1372.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之面積有358
5.60平方公尺,面積足夠耕作,利於系爭農地之使用。惟其缺點為:此分割方案與系爭456、460地號系爭土地,兩造現各自使用之現況位置不符(惟兩造未簽訂分管契約),將來被上訴人得耕作之面積較目前減少。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456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
取得,系爭46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惟泉、洪黃金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優點為:系爭456、4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各得地號完整之土地,有助於土地之利用,且亦與系爭456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46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現況相符。其缺點為:
上訴人分得系爭456地號土地,目前為政府限制耕作(行水區),根本無法耕作,且因政府即將徵收而喪失系爭4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將來無土地可供耕作,對上訴人權益保護較為不週。
⒋就上開兩分割方案比較結果,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
土地原物分割,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各筆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均有足夠面積可以自任耕作;另系爭456地號土地將來遭政府徵收,各共有人均得按應有部分領取補償費;此外,兩造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相當,對兩造均無不利,符合公平性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456、460地號土地共有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查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又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於法有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即系爭456地號分歸上訴人所有,系爭46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明顯不利於上訴人(系爭456地號土地政府即將徵收,且在行水區限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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