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於同一事件,前經民國(下同)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同一理由提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該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相對人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敗訴確定,因此,相對人又執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顯為故意延滯強制執行之舉,且本件強制執行業已停止執行近八年時間,若債務人可以用同一理由一再訴訟,並一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債權豈不永無獲償之日,原裁定未注意及此,竟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恐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不服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強制執行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8頁),經本院查核屬實,至抗告人抗告內容,所謂債務人是否重覆主張、抑或有無理由之部分,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異議之訴事件解決,殊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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