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必以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47號停止執行裁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簡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為停止臺北地院96年執字第46159號強制執行程序,伊曾提供新台幣173,200元為擔保金,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經伊於98年2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040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上開期間未為權利之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臺北地院98年3月23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233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26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469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4741號、96年度訴字第9446號、97年度存字第923號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47號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鑫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