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振銘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7838號自用小客車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振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銘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①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陳振銘又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執行,於99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20巷9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 賀銘祥 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7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後,再以徒手折斷方向盤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卸方向盤上之方向盤鎖後,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表示「對証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車輛,是因警員謊稱自該車輛驗到指紋,伊才承認竊取上開車輛;若伊確有持油壓剪竊取系爭車輛,則其於竊取另件1987-LX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可持油壓剪竊取之,何須費力持鋸子鋸斷該車之方向盤,可見伊確未竊取系爭車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被害人賀銘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明確(見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系爭車輛遭竊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20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竊取系爭車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被告經警查獲時,除坦承竊取系爭車輛外,並坦承竊取1987-LX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見警卷第1頁反面,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認竊取上開二輛車輛之事實,則依被告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若非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竊得之車輛非僅一輛,衡情豈有因警員告知在系爭車輛取得其之指紋,即輕易相信並坦承犯行,足証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竊取系爭車輛,並非受警員之誤導,被告所辯「因警員謊稱自該車輛驗到指紋,伊才承認竊取上開車輛」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時間為9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
距被告竊取1987-LX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即100年1月8日晚間,二者相距一月餘,而竊盜手法非必相同,縱被告前後竊取上開二輛車輛之手法或所用之工具不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無竊取系爭車輛,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手法,證人 蔡宗融 即本案採證員警於
原審雖證稱:QU—7838號這台車方向盤是用油壓剪剪斷的,因為這台車方向盤是核桃木飾板,外脆內軟,如果用油壓剪剪下去的話,會出現不規則碎裂痕跡,如果用鋸子鋸的話斷面比較平整,1987—LX號這台車是用鋸子鋸斷的可能性比較大,它的切面沒有油壓剪破壞會有向下凹陷的現象,方向盤下方切面比較平整,上方有扭曲的部分應該是被告切斷一面之後,用力扳開造成的等語(見原審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且觀諸卷附QU—7838號車輛照片、1987—LX號車輛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其中QU—7838號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外觀確實正常,鑰匙孔外仍有阻擋物,方向盤則呈現不規則狀碎裂斷痕,1987—LX號車輛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已無阻擋物,方向盤一端斷面平整、一端扭曲未完全斷裂,二車方向盤斷裂之裂痕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竊取QU—7838號車輛時使用之工具應有不同。然就系爭車輛方向盤斷裂方式,証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賀銘祥於本院審理中則証稱:方向盤裡面是木製的,用力打就會斷,一般人可以打斷方向盤,但要很用力,我認為方向盤是用力打斷的,不是利用外物打斷的。方向盤有可能用油壓剪剪斷,因油壓剪剪的時候木頭也是會有木屑出來,用手折斷也是會有木屑,但這不是用油壓剪剪斷的,因車的現場木屑很多,伊確定沒有用鋸子及油壓剪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參酌証人賀銘祥從事汽車修護,又為証人賀銘祥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就所有系爭車輛方向盤如何斷裂,應係本於專業所為之証述,且証人賀銘祥又係本件之被害人,尚無袒護被告之動機,足認証人賀銘祥就系爭車輛方向盤斷裂方式之証詞應較為可信。又方向盤斷裂方式多種,非必須以油壓剪剪斷為必要,依証人賀銘祥上開証詞,徒手用力亦可折斷,而本件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當日確係以油壓剪剪斷方向盤方式竊車,則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徒手折斷方向盤方式竊取系爭車輛。証人蔡宗融上開証詞,尚不足為被告持油壓剪竊取系爭車輛之佐証。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①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於98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執行,於99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假釋期間之99年11月15日再犯竊盜犯行,自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偵查犯罪之人員本於證據,而對於被告有無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查證人蔡宗融於原審證稱:本案查獲是在1987—LX號車輛後視鏡採到被告指紋,因為我是採證人員,我另外有採證QU—7838號車輛,當時在QU—7838號車上沒有採到指紋,但是根據犯罪手法及失竊車輛廠牌相同,我才提出第一部失竊車輛問被告,我是從行竊手法來判斷QU—7838號這台車是被告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是本案承辦員警依照多年辦案經驗,發覺1987—LX號車輛行竊手法與QU—7838號車輛相同,均係以破壞、弄斷方向盤之方式行竊,本於上揭證據而合理懷疑係被告竊取QU—7838號車輛,被告始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竊取系爭車輛,應僅為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被告係持油壓剪之凶器竊取系爭車輛,已如上述,被告所犯應僅係普通竊盜罪,原審依証人蔡宗融之証詞,而認被告係持油壓剪竊取系爭車輛,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竊取系爭車輛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即逕為判決,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小孩母親扶養,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使用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