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商標法部份,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數罪併罰問題。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扣除商標法已執行部份,應剩九月徒刑,而檢察官指揮書為十月,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准檢察官聲請,而就受刑人所犯商標法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部份執行完畢,不符數罪併罰乙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另抗告意旨所指指揮執行書問題,必待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方得據以更改其執行指揮書,若屆時抗告人對新執行指揮書,有何疑義,自可依法為之。抗告人未待本案確定,即憂慮將來之執行指揮書問題,尚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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