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紹於案發後即承認犯行,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原意乃自白能重新以清白之身,再世為一良民,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給予酌量減刑,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略以:
⒈被告楊文紹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麻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及10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於減刑規定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5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甫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4時1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469號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文豹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⑵被告竊得上開許文豹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黃德憲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總價值合計2萬2,500元之建築鋼架50支、鷹架底盤調整器12塊及模板斜撐8支,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瑞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⑷被告竊得上開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100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42之1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賴哲章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價值合計約6,000元之鷹架20個,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並將該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1段路旁,嗣由吳瑞華在該址尋獲。
⑸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因見吳瑞華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又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惟因未尋得作案目標,又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路旁,嗣再由吳瑞華在該址尋獲。
⑹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因見吳瑞華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復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用號小貨車得手。
⑺被告竊得上開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515之3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 郭俊卿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價值約8,000元之鷹架30個,得手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 陳偉煌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吳瑞華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再度發現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臺南市○區○○路1段106號前尋獲該車,調閱附近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竊取上開吳瑞華車輛者之穿著特徵,於附近訪查結果得知係被告所為,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不僅坦承其上開㈥之犯行,並於警方尚不知其另為上開㈠至㈤及㈦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而自首,並交付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許文豹及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豹、黃德憲、吳瑞華、賴哲章、郭俊卿及陳偉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見警卷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許文豹、吳瑞華、 郭俊欽 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第38頁)、地磅代秤單(見警卷第2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查獲照片19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許文豹及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警方查獲被告涉犯上開⒈之⑹所示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尚未發覺其另涉上開⒈之⑴至⑸及⑺所示6件竊盜犯行前,被告係在警方詢問其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之用途時主動供承其涉有上開犯行,有警員 方志清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此6件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本件之犯案手法,與其之前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手法相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其甫經該案執行完畢,竟又再次以相似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堪見其不知警惕,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及敘明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許文豹、吳瑞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偵卷第2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不諱,
深感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其刑,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可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㈠⒈之⑴│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二│㈠⒈之⑵│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㈠⒈之⑶│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四│㈠⒈之⑷│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五│㈠⒈之⑸│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六│㈠⒈之⑹│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七│㈠⒈之⑺│楊文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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