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二號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之民國97年5月7日提供新台幣1,68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8至22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