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乙○○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受僱於甲○○〔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 廖學森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之豬舍,從事汽車拆解工作,彼等明知甲○○、廖學森交付其拆解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址收受廖學森、甲○○交付來路不明之小客車,從事汽車拆解工作,每拆解一部自用小客車,由廖學森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再由甲○○分別轉交丁○○、乙○○每人二千元,丁○○、乙○○二人先後共收受及拆解七輛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丙○○為賓海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其明知甲○○租用上揭地點,係供作拆解來路不明贓車之用,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居間介紹甲○○向 廖欽鐘 〔已歿〕即丁○○之父,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租得上址廠房,供作拆解來路不明贓車之用,助成甲○○等人拆解來路不明之車輛。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丁○○、乙○○在上址拆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廖學森所有拆解工具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一台、乙炔及氧氣四桶、馬椅四支、梅花扳手一批等物。當場並有不明車號解體完成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正在解體之車號0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尚未解體之車號0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受僱拆解自用小客車,每拆解一輛即由甲○○各交付彼等各二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車輛是來路不明的贓車,因為第一輛是撞損的車子,他們〔指廖學森、甲○○〕說要拆,我們就拆,不知道車子是何人開去的,甲○○通知我們去時,車子已在那裡,甲○○說是撞到的報廢車,第一部是被撞到的,第二、三部是好的,拆解之自用小客車有的有掛車牌,有的未掛車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被害人黃宏龍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麗梅 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分別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相片三十三幀、現場平面圖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可稽。參以被告丁○○、乙○○分別從事汽車烤漆、及汽車電機工作,有三、四年之久,已經彼等供明,彼等對於拆解之自用小客車,究係報廢車、抑或完好之車子,本較一般人專業,且其等自承拆解之自用小客車,有的有懸掛車牌,有的未懸掛車牌等情以觀,彼等應知悉其拆解之車子,為來路不明之車子無訛。被告丁○○、乙○○辯稱不知送交拆解之車子,為贓車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再者,被告丁○○、乙○○供稱送交拆解之汽車,廖學森要其將引擎號碼用打的方法打壞,車身號碼則用焊槍燒壞等語觀之,亦與與一般報廢車子即毋庸擔心辨識,無須破壞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作法有間。是被告丁○○、乙○○辯稱不知拆解之車子,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情,亦與常情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由採信。又拆解汽車用地之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之豬舍,係被告丁○○先父廖欽鐘所有,由被告甲○○租用,該豬舍並未經合法設廠,被告丁○○自無不知之理,且一般合法拆解汽車廠,於拆解汽車時,汽車所有人均先註銷其牌照,及繳回車牌,此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且為一般常識,當無未繳交車牌或未註銷牌照之前,即從事拆解之情。再從被告丁○○、乙○○供稱其拆解之自用小客車,有的有懸掛車牌等情以觀,益見上揭車輛確屬他人使用而遺失之車輛無誤。此外,被告丁○○、乙○○於拆解汽車時,不慎引發火警後,竟自行逃逸而未報警處理以觀,顯然彼等已知拆解車子觸法,急於逃避致不敢報警處理,至為灼然。而被告丁○○、乙○○二人,先後收受拆解來路不明之贓車,究為七輛、六輛、五輛、四輛、抑或三輛等等,被告丁○○、乙○○先後矛盾、供述不一。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先後收受拆解七輛,於檢察官偵查時改口供稱拆解三至五輛,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三、四輛;被告乙○○於警訊時先則供稱拆解拆解六輛,繼改口供稱拆解五、六輛,於檢察官偵查時又改口供稱拆解三至五輛,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供稱拆解三、四輛等語。綜合被告丁○○、乙○○上揭供詞,前後反覆,且數量不一,參以其從八十八年三、四月受僱從事拆解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以其每輛二人合拆一天即可完成拆解以觀,顯然其等拆解之數量,應有七輛之多,否則被告丁○○自無於警訊自承,之後又吱唔其詞之必要。是被告丁○○、乙○○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自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居間介紹被告甲○○向廖欽鐘承租上揭廠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收受贓物罪行,辯稱:伊祇介紹廠房出租,裡面做什麼伊不知道,剛出租時有進去看過,之後一個月後又進去一次,以後就沒有去了,承租當時甲○○、廖學森說要放材料,不知道為何拆解車子,丁○○原來是伊工廠的噴漆師父,伊與甲○○很熟,只見過廖學森三次,甲○○常在修理廠出入,伊本身是作汽車修理廠,不知道甲○○以該廠房拆解贓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供以:其平時均在被告丙○○經營之賓海汽車修配廠工作,一有車子廖學森會通知,由其通知乙○○,之後才至解體工廠工作,丙○○知道其在解體贓車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以該廠房,是透過丙○○向廖欽鐘租得等情,尚屬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件可稽。參以丙○○自承其與被告甲○○甚為熟識,該廠房之租金,均由其轉交與廖欽鐘,從其與甲○○之關係,及代為繳交租交觀之,顯然其與甲○○關係非比尋常,且被告丙○○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其既與被告甲○○熟識,所從事之工作,又與被告甲○○從事拆解汽車有關,則被告甲○○租得上揭廠房供何用途,被告丙○○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等情,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丁○○平日在丙○○經營之賓海汽車修配廠工作,經廖學森通知有車子待拆後,被告丁○○即至上開拆解工廠拆解汽車,衡以被告丙○○為賓海汽車修配廠老闆,其竟同意其員工即被告丁○○機動至上址拆解汽車,堪信其知情。其事後辯稱丁○○於八十五年已離職,不是其員工,僅於過年時工作較多,請他過來幫忙等情,核與被告丁○○上揭供述不合,自難採信。至被告甲○○於警訊固供稱其向丙○○說廠房要放材料用,被告丙○○不知其利用該地,拆解贓車云云。惟查,被告甲○○上揭供述,核與被告丁○○前開供述有間,且與上情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舉,此部分供述諉無足採。其明知廖學森、甲○○承租上開豬舍,係供用供作收受及拆解贓車之用,竟仍幫助承租場地,其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 許育竣 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行。被告丁○○、許育竣與甲○○彼等間,就收受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許育竣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助成甲○○等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均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乙○○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之猖厥;被告丙○○助成贓物犯而犯罪,彼等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幫助贓物犯罪,情節較輕,經此罪刑宣告後,當能匡正向善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得之拆解工具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一台、乙炔及氧氣四桶、馬椅四支、梅花扳手一批等物,均為廖學森所有,已經被告甲○○、丁○○、乙○○分別供明,核上揭物品為廖學森所有,且與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無關,依法不得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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