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寬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寬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參以其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被告侯寬義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寬義於民國111年9月6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三民路3巷口,見汪○哲(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逸。
嗣經汪○哲於同日23時20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寬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每週二18時至21時20分,會至中崙高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瑜珈課,並於本案發生之上開時間,有經過前開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汪○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18時許,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且未上鎖,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警詢時所攜帶背包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影像畫面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腳踏車並非其所竊取,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上開時間確會經過案發地點等語,且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犯嫌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逃逸後,停放本案腳踏車之位置(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僅有步行兩分鐘之距離,而犯嫌停放本案腳踏車後步行離去之路線,亦為通往被告住處之路徑,此有監視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復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警詢時所攜帶背包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警詢時所攜帶之背包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犯嫌所使用之背包相似,且被告於其住處所穿著之夾腳拖鞋(黑色底、白色塑膠條)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犯嫌所穿著者相類似,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時所攜帶背包之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憑;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提示犯嫌騎乘、停放本案腳踏車之照片予被告辨認時,被告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自己,有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綜上,堪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