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0毫克(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四毫克),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除車禍被害人 林營佳 、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四紙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在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貨車,並擦撞三部汽車及撞損他人店面水管、招牌、鐵門等物,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經檢察官就上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書附件所載事項,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賠償車禍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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