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捌顆、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即提供坐落台北縣○○鄉○○○街○巷○號七樓之四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八顆為賭具,供前往其住處之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採麻將方式,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每將被告甲○○可得抽頭金六百元,若有自摸則再抽二百元得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許德明陳錦鎮張月琴李血陳秋金楊婉惠何秋香趙萬高 等八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八顆,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百元,及賭客許德明等人所共有之賭資九千九百元(賭客及賭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德明、陳錦鎮、張月琴、李血、陳秋金、楊婉惠、何秋香、趙萬高等人在警詢中供述賭博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八顆,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百元扣案可供佐證,事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利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八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九千九百元,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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