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警察未發覺前,託不詳之路人代為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偵查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所負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過失致死一罪宣告緩刑,核屬允當,爰諭知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