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現場照片十二幀、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