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及 黃瑞麟 ,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應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有委任狀可稽,惟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卻送達至臺北市○○○路三段一○○號二樓之二,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址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及黃瑞麟之住居所、事務所,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未收到判決書,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即難謂合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原審竟以上訴逾期為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就此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庭時,係由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及複代理人 姜秋錦 先生、 楊智全 律師出庭,並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而本件複代理人之住居所地,確實列明為台北市○○○路○段一百號二樓之二。而後數次開庭被告均委任代理人出庭,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駁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王永春律師委任黃瑞麟為複代理人,王永春律師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王永春委任黃瑞麟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記載黃瑞麟之送達處所,均有委任狀可參,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僅寄送予複代理人黃瑞麟,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經 劉秉鈞 律師以事務所所長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查黃瑞麟並非劉秉鈞律師開設事務所之職員,當時係律師事務所職員持劉秉鈞律師戳章收受,收受後發現並未受甲○○委任,因而將判決筆錄置於雜卷,未將判決筆錄轉交甲○○或王永春律師或黃瑞麟等情,此業據劉秉鈞律師證述在卷,查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或黃瑞麟或被告之送達處所,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即難謂合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並無不合,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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