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友人甲○○間素有金錢往來, 郭某 為商討債務邀約甲○○外出,甲○○依約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GJK--一一一號輕機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光武街口與郭某會面,乙○○隨即搭乘甲○○車後座,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其腰際取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玩具手槍一把,以槍口抵住甲○○後腰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甲○○伺機翻倒機車,趁乙○○倒地時奪下乙○○手中之玩具手槍,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廷洲 及 翁經文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十八發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