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0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另證據部分,除車禍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附卷可稽。以上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仍於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時偵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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