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單一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㈦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