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陳正治 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五)交通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十四幀;(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當庭表明宥恕被告之意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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