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多次犯竊盜、贓物、毒品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1月8日,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其胞姊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之蕃茄田內工作,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田西支31東分5號電線桿旁,無故摔落水溝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急救,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4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