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告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以販賣玩具為業,明知附表一編號A至J所列之「Nintendo」等商標
圖樣,業經原告依法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證書可稽,並明知附表二編號ㄅ至ㄋ所列之電腦程式,係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註冊,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附表二編號ㄌ所示之「POCKETMONSTER口袋怪獸金銀」,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我國首次發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權利,皆有著作權執照及首次發行之憑證可證。詎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之仿冒遊戲卡匣,經警依法搜索查獲如扣案清冊所列仿冒卡匣三百個,案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㈡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
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扣案仿冒品種類、數量繁多,茲按法定賠償額一千倍為本件請求,其中同種類遊戲卡匣真品零售單價每片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為免繁雜,均以五百元計算,計為五十萬元。
㈢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
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販賣仿冒品,其單卡價格僅真品之分之二到八分之五,合卡價格更僅係真品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三之間。而仿冒品之品質不穩定,經常發生故障,常有消費者持故障之仿冒品到合法代理商處請求更換、條理。由於仿冒品非合法代理商所出售,原無品質保證責任,拒絕更換、修理之結果,消費者因此迭有怨言,於原告信譽上所受損害更大於實際所受損害,爰請求同前金額之損害賠償-即五十萬元。
㈣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爰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陳明保留其餘請求權。
㈤提出扣案物品清冊一份、被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細表一份、被侵害著作權明
細表一份、商標證書七紙、統一發票二十三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十版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0號起訴書一份(俱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該期日之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案卷及其偵查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販賣玩具為業,明知附表一編號A至J所列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依法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並明知附表二編號ㄅ至ㄋ所列之電腦程式,係依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註冊,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附表二編號ㄌ所示之「POCKETMONSTER口袋怪獸金銀」,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我國首次發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權利,詎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之仿冒遊戲卡匣,經警依法搜索查獲仿冒卡匣三百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扣案物品清冊一份、被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細表一份、被侵害著作權明細表一份、商標證書七紙、統一發票二十三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十版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0號起訴書一份為證。又被告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之侵害包含上揭原告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確定,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坦承有販賣如扣案之仿冒卡匣之行為等情,復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可資參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案卷及其偵查卷,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而
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㈡原告就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係擇第三款之零售單價
倍數計算法,主張:本件以一千倍為請求,其中同種類遊戲卡匣真品零售單價每片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為免繁雜,均以五百元計算,計為五十萬元等語,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零售單價,原告主張以每片五百元計算零售單價,應屬可採。茲斟酌於被告經營之店內查獲扣案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卡匣共計三百個,認原告主張以售零單價之一千倍為其損害賠償金額,尚屬相當,即共計五十萬元。
㈢被告既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卡匣,仿冒卡匣之品質粗糙,在外流通,自
對原告商業上之信譽應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譽上之損害,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被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卡匣為三百個,其販賣仿冒卡匣之時間非長(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承:每日可銷售十至二十片等語,而此十至二十片尚包含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而非僅原告被仿冒之卡匣等情,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侵權行為,係販賣內中同時含有仿冒原告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卡匣(另有僅侵害商標專用權部分),即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權利行為皆包括於被告販賣或陳列仿冒卡匣之各個單一行為內。而觀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法,核與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二款之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法,實屬雷同(尤其但書規定部分)。對於此類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皆包含於一個販賣或陳列行為之案例,若被害人已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方法,另再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疑問,蓋損害有重覆計算之嫌。在此情形下,主張除依商標法規定之計算方法請求損害賠償外,其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仍不能獲得填補,仍有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者,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損害賠償方法,係以被害人不易依同條前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其適用,被害人援引此項規定為主張時,就其不易依同條前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點,自應為說明。又在如本案之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皆包含於一個販賣或陳列行為之案例中,被害人若已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法請求損害賠償,除非被害人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仍不能因此獲得填補,並說明其此一不能獲得填補之損害不易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對此二者,其似無法為併存之證明及說明),否則其應不得請求法院另再依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額。本件原告就被告販賣如扣案之仿冒卡匣之行為,既已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法請求損害賠償,其復未能證明其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仍不能因此獲得填補,並進一步說明其此一不能獲得填補之損害為何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斟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