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三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及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罪部分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聲請減刑,然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六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減刑,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