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所列搶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